《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劳动法规 2013-12-27 2897次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修订草案)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筑施工企业以及无雇工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六条条标(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机构),内容修改为:

  本市建立由政府、工会、企业三方面代表组成的欠薪保障金委员会,负责欠薪保障金的管理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担任。

  欠薪保障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垫付和追偿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其他有关工作。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金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定期向欠薪保障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费的征收、垫付和追偿等情况;

  (三)指导、监督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担欠薪垫付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

  (二)具体承担决定是否垫付欠薪的工作;

  (三)具体承担追偿已垫付的欠薪的工作。

  三、第七条中增加一款: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欠薪保障金财务核算管理。欠薪保障金存入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实行分帐核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删除第十四条(申请人资格限制)中“市劳动保障局”的表述;将第十六条(申请期限)、第十七条(审核与垫付)、第十八条(协助义务)、第二十条(欠薪追偿权的转移)、第二十二条(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济途径)、第二十三条(清算程序中的追偿)、第二十五条(不缴纳欠薪保障费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的法律责任)中的“市劳动保障局”统一调整为“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根据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适时提出调整缴费标准或者暂停征缴欠薪保障费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有突出成绩的企业,可予以奖励。奖励的资金从欠薪保障金中列支。

  原第二十九条修订为第三十条。

  七、在调整后的第三十条(现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一款:

  原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帐户与企业欠薪保障金帐户进行合并,按本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八、将规定中其他“市劳动保障局”的表述统一调整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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